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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黄某某与江西某建筑公司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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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黄某某是丰城市淘沙镇某某村人,他平时除了在家里务农外,也会经常去外面工地上做事,由于做事认真,态度负责,经常会有人找他去工地上做事。某日,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员找到他,希望他能到工地上做事,黄某某很快答应了他。

2018年3月底,黄某某在工地做工时,突发疾病猝死。

黄某某死亡后,其家属组织多人来到建筑公司要求公司进行赔偿,情绪激动。建筑公司请求大家坐下来心平气和地谈一谈,无奈家属情绪过于激动,局面一度陷入僵局。于是,建筑公司找到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请求调委会出面解决双方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亡?公司对黄某某死亡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各需要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

【调解过程】

面对可能进一步激化的矛盾,调委会一方面安排调解员到现场进行稳控,劝说死者家属要通过正确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相信调解员一定会按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好此事,而不能采取过激方式解决问题。另一方面,调解员建议某公司方抽调人员,先拿出资金妥善安排死者家属的食宿问题,安抚好死者家属的悲痛情绪。经过多方面协调,事态初步得到了控制。

4月5日上午,调解员召集纠纷双方进行到建筑公司进行第一次调解。黄某某家属不同意调解,认为黄某某的死亡是由于公司在施工过程有负重工作任务,并提出要求一命抵一命的无理要求。而建筑公司方面则认为黄某某是自身疾病的原因,与公司并无关系。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导致局面僵持不下,互不让步,调解工作遇到了瓶颈,一时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眼看调解进入僵局,为了使该起纠纷妥善及时解决,调解员采取背对背调解方法,在4月6日当天先后三次分别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劝说双方当事人冷静、理性地面对纠纷,充分协商,争取尽快处理。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根据双方承认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员从“法理情”三个角度做家属方和公司方的思想工作。

对黄某某家属,首先从理入手,劝说家属理性面对。调解员认为,换位思考,至亲离世,家属悲痛的心情能理解,但是人死不能复生,生者还要继续,让公司一命抵一命是无理要求,在法律上站不住脚的。其次,调解员从法理入手,向家属解说案件的法律关系,对相关政策进行解释,指出本案系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此类纠纷在劳务关系中较为常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因工死亡补偿待遇:1.丧葬补助金本人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3.供养亲属抚恤金(本人工资)配偶4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通过调解员解的解说法律条文,黄某某的家属明白了在法律层面上会如何判决,遂表示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确定应承担的责任。

而对公司方,调解员除了从法律上解释公司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还从情上面入手,指出死者在公司工作以来,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一直都表现得很好,希望公司以死者为大,对其遗孀给予最大的宽容理解;最后向公司分析死者家庭的困难情况,鉴于死者是其家庭的唯一收入来源,建议公司在能力范围内,多给予死者家属一些人道主义补偿。公司方代表思考后表示同意调解员的调解建议。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几天的协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一是建筑公司同意一次性向黄某某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

二是黄某某家属收到赔偿款项后,自愿放弃追究建筑公司、业主、施工总包方的法律责任,并保证不起诉,不信访。

三是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24小时内一次性转账付清。、【案例点评】

本案系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类案件在调解实践中较为常见,但因当事人死亡以后,家属情绪非常激动,无法心平气和的进行下一步的协商,导致讨论的局面往往会陷入僵局,无法进行有效的协商。同时,基层农村老百姓的法律意识和观念往往比较淡薄,事情稍有不慎,往往会引发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调解起来有一定难度。

此案得以有效及时化解,主要是调解员有针对性地制定调解方案,在调解此案过程中,调解员准确定性本案法律关系,以案析理,合理确定各方责任,寻找到各方的利益平衡点,使当事人能够进行理性自我对照,明确自己的权责,心理上更容易接受,促成调解达成协议,最终妥善解决纠纷,合情、合理、合法,成功地将纠纷化解在基层,取得了较好效果。

广大基层人民调解员,特别是乡镇(街道)、村(居)调委会调解员具有丰富的基层工作经验。调解员通过有效运用判例调解方法,可以有效克服法律知识上的短板,“将调解从情理上升到法理层面”,切实提高调解效率,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