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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百科•普法词条|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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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留置权

英文名:Lien

领域:民法

概述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的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一、留置权的特征

1.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并非当事人设立的担保物权,而是依法产生的担保物权,并且我国只承认动产的留置权,不承认不动产上的留置权。

2.留置权是具有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二次效力,是指留置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标的物,留置权人就其所占有的物有继续占有的权利,可排除债务人所为的债权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这是第一次效力即留置效力。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经过一定的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有权以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中优先受偿的效力是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即优先受偿效力。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3.留置权不具有追及效力。留置权是以占有为基础的担保物权,在丧失占有后就消灭了权利本身,留置权人只能基于占有行使返还请求权,而不能基于留置权行使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所以留置权不具有追及效力。民法典第457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4.留置权具有从属性。留置权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而创设的权利,其对主债权的从属性强于约定的担保物权。在抵押权、质权中,被担保的债权可以是将来发生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但是留置权却只能用于担保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债权,因此其从属性特别强。

二、留置权的产生条件

留置权的产生条件可以划分为两大类: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是指留置权产生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消极条件是指只有当其不存在时留置权才能产生的那些条件。

(一)留置权产生的积极条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对债务人的动产,只有债权人取得事实上的管领、控制或支配力时,才能成立留置权。留置权因占有而成立并存续,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至于占有的方式,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辅助占有和间接占有。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48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同一法律关系,是指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留置权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发生,如果债权清偿期尚未届满,债务人仍处于自觉履行合同的状态中,则债务人到期能否清偿债务还无法判断,因而留置权不能成立,但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届期无法履行债务的除外。

(二)留置权产生的消极条件

民法典第44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主要包括:(1)通过侵权行为等非法占有的动产;(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即禁止流通物;(3)如果留置某一动产违反公序良俗,则该动产也不得留置。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动产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1)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留置权的情形。法律设立留置权的目的是基于公平的观念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未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适用留置权。(2)留置权的行使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或与债务人在动产交付前或交付时的指示相抵触的情形。

三、留置权的效力

(一)对留置权人的效力

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有占有的权利,在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持续地占有留置财产,拒绝一切返还留置财产的请求。

2.在占有留置财产期间,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留置财产所生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以抵偿其债权。民法典第452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出于保管和维持留置财产安全的需要,在必要时,留置权人有一定的使用权。

4.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期间支出的保管、保养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留置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也可以作为债权从留置财产的变价款项中优先受偿。

5.留置权人就留置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是留置权人最基本的权利。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保有留置财产的所有权。

2.债务人行使所有权受到限制,债务人不仅自己不能对留置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且也不能将留置财产用于设定质权和出租。

3.债务人负有偿付必要费用的义务。留置权人保管、维护留置财产的一切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四、留置权的实现

当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仅产生留置的效力,尚不发生优先受偿效力。留置权人不能立即将留置财产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必须再履行一定的程序方能真正实现留置权。民法典第453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民法典第455条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五、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7条至第457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责任编辑:马毓晨 廖卫华
总平台审核编辑:翟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