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埠头乡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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埠头乡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保障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埠头乡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本规则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依法获取相关信息,参与调查论证、发表意见和建议、监督决策实施等活动。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具体范围,按照《埠头乡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制度》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切实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五条  政府应当强化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做好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经费保障等工作,推动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的开展。乡党政办牵头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政府明确行政决策承办部门(站所),具体负责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工作。

第六条  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监察机关、新闻媒体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参与主体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承办部门(站所)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综合考虑居住地域、从事职业、参与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组织包括利益相关方在内的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参与主体的广泛性、针对性和专业性。公众参与的范围、相关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第九条  涉及社会普遍关注且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通过遴选公众代表的形式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公众代表在自愿报名或者组织推荐的基础上,由决策承办单位按照下列条件遴选确定:(一)年满十八周岁、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二)具备与决策事项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熟悉相关情况。(三)具有较强社会责任感,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意见和建议。(四)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能力。(五)根据决策事项需要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众参与行政决策,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询问决策事项相关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三)发表意见和建议。(四)监督参与事项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的要求参与决策活动。(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和建议。(三)遵守保密规定、约定,不以任何形式发布保密信息。(四)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十二条  政府和决策承办部门(站所)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参与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和决策承办部门(站所)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因素,确定公众参与方式。公众参与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本规则规定的民意调查、开放式听取意见、专题调研、专题座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列席会议等。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部门(站所)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制定调查方案,根据决策事项性质及其影响,确定调查对象、范围、数量以及调查形式。调查形式包括现场征集、实地走访、信件征集、电话访问、网络征集等。(二)科学设计调查内容、问卷。(三)采取措施提高调查知晓率、公众参与度以及意见反馈的真实性。(四)研究分析调查情况,并制作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所得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民意调查。第三方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部门(站所)通过网络平台等开放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决策事项、讨论提纲、时间和方式等内容。(二)提前7日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三)对参与的公众进行实名认证。(四)做好现场相关政策解释咨询工作。(五)将公众意见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部门(站所)可以召开专题座谈会,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就重点问题座谈研讨。座谈会召开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题会议的议题、议程和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公众代表和其他与会人员。决策承办部门(站所)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  决策承办部门(站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开展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决策事项所要解决的问题,听取各方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起草征求意见稿。(二)公布决策方案以及相关说明材料。(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说明理由。(四)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真实记录、及时答复公众的意见、建议和咨询;对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采取政务新媒体发布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公众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外,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以及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也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决策承办部门(站所)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明确听证事项、举行时间和地点、听证参加人名额和产生方法等内容。(二)决策承办部门(站所)按照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确定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布名单,提前送达相关听证通知和决策事项材料。(三)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且必须有2/3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先由决策承办部门(站所)负责人介绍决策事项有关情况,听证参加人可以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解释说明。(四)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应当遵守规定的时间要求,听证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决策承办部门(站所)。(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十九 邀请公众列席政府会议的,决策承办部门(站所)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制定工作方案报政府同意。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决策事项拟定的主要内容、调研论证相关程序以及邀请名额、方式和条件等内容。(二)提请政府审议前应当征求相关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人民团体、利益相关方等各方意见并研究论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重大、复杂的决策事项,应当邀请专家或者有关研究机构、咨询机构进行论证。(三)按照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确定列席会议人员。(四)在召开会议前将决策事项草案和相关材料送达列席会议人员,并通知其做好会前相关准备。(五)列席会议人员合理化建议应当写入政府会议纪要。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和决策承办部门(站所)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部门(站所)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决策实施提供便利:(一)决策事项相关情况。(二)公众参与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三)决策承办单位以及联系方式。(四)涉及公众代表报名的条件、遴选规定。(五)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第二十  决策承办部门(站所)应当按照便于公众参与的原则,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平台,发布信息、征求意见、反馈情况、交流互动:(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电话。(二)微博、微信等政务新媒体。(三)报刊、广播、电视。()其他便于公众参与的平台。

第二十  决策承办部门(站所)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吸收公众合理意见建议;对未采纳的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公众参与程序结束后,决策承办部门(站所)应当制作情况报告。情况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二)公众的主要意见。(三)对公众主要意见的处理建议及其依据、理由。(四)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公众参与情况报告应当作为乡政府决策参考的依据。公布行政决策时,应当对公众参与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  在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站所)应当跟踪决策实施情况,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做好决策解读和咨询答复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行政决策实施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公众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充分听取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二十  决策承办部门(站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消极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