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第10期)
现将兴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至2月在兴国县辖区范围内开展的2023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兴国县兴德食品商行销售的泥鳅、黄丫角(淡水鱼)
(一)食品名称:
1、泥鳅,购进日期:2023年 2月5日,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
2、黄丫角(淡水鱼),购进日期:2023年 2月7日,不合格项目:孔雀石绿;
(二)产品风险控制
兴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规定时间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至兴国县兴德食品商行,经核查,该商行购进该批次泥鳅8千克、黄丫角(淡水鱼)6千克,在我局收到检验结果前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是生产环节导致,兴国县兴德食品商行没有把控好食品采购关。针对自身存在的问题,该商行通过严格把关食品采购环节、严格筛选有资质的商家购进食品、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严格落实食品储存要求等整改措施加强产品质量把控,确保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四)处理情况
兴国县兴德食品商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错态度较好、配合调查积极主动、在限期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二、兴国县筑梦食品商行销售的黄豆芽
(一)食品名称:
黄豆芽,购进日期:2023年 2月6日,不合格项目:6-苄基腺嘌呤(6-BA);
(二)产品风险控制
兴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规定时间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至兴国县筑梦食品商行,经核查,该商行购进该批次黄豆芽5kg,在我局收到检验结果前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是生产环节导致,兴国县筑梦食品商行没有把控好食品采购关。针对自身存在的问题,该商行通过严格把关食品采购环节、严格筛选有资质的商家购进食品、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严格落实食品储存要求等整改措施加强产品质量把控,确保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四)处理情况
兴国县筑梦食品商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错态度较好、配合调查积极主动、在限期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三、兴国县保良食品商行销售的泥鳅
(一)食品名称:
泥鳅,购进日期:2023年 2月1日,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
(二)产品风险控制
兴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规定时间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至兴国县保良食品商行,经核查,该商行购进该批次泥鳅3kg,在我局收到检验结果前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是生产环节导致,兴国县保良食品商行没有把控好食品采购关。针对自身存在的问题,该商行通过严格把关食品采购环节、严格筛选有资质的商家购进食品、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严格落实食品储存要求等整改措施加强产品质量把控,确保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四)处理情况
兴国县保良食品商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错态度较好、配合调查积极主动、在限期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四、兴国县群云金食品商行销售的泥鳅和黄豆芽
(一)食品名称:
1、泥鳅,购进日期:2023年 2月2日,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
2、黄豆芽,购进日期:2023年 2月2日,不合格项目:亚硫酸盐(以SO2计);
(二)产品风险控制
兴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规定时间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至兴国县群云金食品商行,经核查,该商行购进该批次泥鳅5千克、黄豆芽5千克,在我局收到检验结果前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是生产环节导致,兴国县群云金食品商行没有把控好食品采购关。针对自身存在的问题,该商行通过严格把关食品采购环节、严格筛选有资质的商家购进食品、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严格落实食品储存要求等整改措施加强产品质量把控,确保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四)处理情况
兴国县群云金食品商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错态度较好、配合调查积极主动、在限期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