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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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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完善领导干部的监督制度,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纪发[1998]2号文件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是指领导干部因晋升、调任、转任、轮换、退休、辞职、辞退、解聘、辞聘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前,审计机关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条 凡国有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事业单位,乡镇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和其他需要进行离任审计的领导干部离任时,按照本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条 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提名审计对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纪检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同级审计机关依法负责组织实施。

  被确定为离任审计对象的领导干部,一般应在1个月内对其审计,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能为其办理离任手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情况;

  (三)任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任期内执行和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情况;

  (五)任期内配发的办公物品清理移交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任期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益情况;

  (三)任期内债权、债务和潜盈、潜亏情况;

  (四)任期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任期内主要经济活动和重大经济决策所产生的效益情况;

  (六)任期内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益情况;

  (二)乡镇办企业税收征缴、利润实现和基建技改投入情况;

  (三)资产家底变化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农民负担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计机关根据组织、人事、纪检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的审计对象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提名的部门;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应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二)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证明材料,并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写出审计报告;

  (三)审计组将审计报告送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四)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审计组审查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不作修改的,应写明原因,并与审计报告、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审计机关;

  (六)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或审计意见书,送提出审计对象的部门,并抄送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有关部门根据审计结果报告或者审计意见书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写进干部考察材料,归入干部档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必须忠于职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任期内需要审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