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县直(驻县)各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兴国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兴国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2号)和《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县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用于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发放租赁补贴的专项资金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第三条 县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会同县住建局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用款计划,会同县住建局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条 县住建局会同县财政局向县人民政府拟报城市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补贴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盖章后,分别向市住建局和市财政局报送。
第五条 县住建局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补贴发放等相关资金的管理,设立专账核算;负责编报专项资金预算,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工作任务和绩效目标;监督项目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资金使用单位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建立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信息公开机制。
第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实施,按照相关规定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制定项目资金内部管理办法,规范财务收支行为,完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负责及时报送有关项目预决算、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等材料。
第七条 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支持纳入国家和省政府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三)支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含新建、改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护,包括管理费、维修费、物业费补贴等相关支出。
第十条 专项资金可以直接支出,也可以采取注入项目资本金、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县住建局应当按规定做好资金申请和拨付等工作,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县住建局应当加强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进展、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按规定拨付和使用专项资金,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十四条 预算年度终了,县住建局应当组织对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评价报告,客观反映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情况,提出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县财政、住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审核分配专项资金行为的,县住建局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提交资料不真实,违规使用资金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国家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对骗取、挪用财政资金等失信失范行为,依照《实施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用负面清单制度办法》给予信用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兴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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